第二十七章7 “过劳死”可否按工伤对待

    唐某系某纺织厂职工,某项目由于时间紧、任务重,唐某连续工作两天两夜,本来身体就不好的她终于因过度疲劳而死亡,唐某的“过劳死”可否被认定为工伤呢?

    “过劳死”一词在我国既不是法律上的定义,也不是劳动卫生科学上的界定,这是因为:1致死的因素很多。“过劳”只是死因之一,“过劳”不一定死,所以因“过劳”而致死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2“过劳”的标准很难量化。劳动法有限制加班加点的规定和体力劳动强度等级规定,但对脑力劳动的“过劳”标准难以量化;3“过劳”必须发生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它不是一般医学上所讲的未老先衰、猝然死亡等生命现象,不是导致死亡的唯一因素,但是“过劳死”中“过劳”多少诱发了死亡的发生。我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虽未规定“过劳死”是否属工伤,但该办法称,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对待“过劳死”这个问题上法律应作扩大解释。否则,若把“过劳死”完全排除在工伤之外,这对于死者及其亲属是不公平的。同时,从长远观点来看,也不利于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但是,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工伤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一项重要职权,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认定工伤。我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做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第五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因此,对唐某之死能否认定为工伤,首先应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不服的,再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去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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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过劳死”引起的工伤待遇纠纷,首先,可以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认定是否为工伤。对认定不服的,可再向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若对行政复议仍不服,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次,也可以被告侵权、要求赔偿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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